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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中國「包二奶」生子 怨原配身體有臭味判賠120萬】
2024-11-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侵害配偶權部分: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通姦,事後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發生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為其等所不爭執,縱乙○○每年短暫返回○○,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二)、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3.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元本息),即有憑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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