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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下海「暈船」2常客 誇對方一天3次氣炸老公】
2024-11-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二)、經查,甲○○與杜○○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杜○○為○○○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與乙○○、丙○○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附表編號1乙○○部分:
1.觀諸甲○○提出杜○○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杜○○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面相師傅進行卜算。另杜○○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請其轉交面相師傅卜算,而由杜○○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哥的」,以及杜○○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所稱「○」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杜○○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2.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年度○字第○○○○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杜○○並將此事與丁○○討論,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由此推知,上開杜○○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之戶役政資料所示,杜○○與甲○○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發生數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又前開杜○○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於原審證稱確為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熟識後,即知悉杜○○有配偶,是乙○○明知杜○○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3.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所告知丁○○之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杜○○再去告知丁○○,伊與杜○○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可清楚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實,則杜○○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故乙○○空言辯稱其與杜○○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2丙○○部分:
1.觀諸杜○○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亦將丙○○之地址前方加註「○○的」等字句後,傳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為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而自對話紀錄以觀,杜○○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剛剛○○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較喜歡○○」、「○○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等語,並於丁○○詢問其與「○○」(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便回復「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此部分對話,詢問「這是上床嗎」,杜○○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個多月」等語,是甲○○主張丙○○亦有與杜○○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2.丙○○否認其於認識杜○○時,即知悉杜○○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查,丙○○係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關杜○○,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間之對話內容,杜○○傳送「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不在家」、「你去睡○○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杜○○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家」等語,可知甲○○稱另行去杜○○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為何不在住處,足見甲○○與杜○○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之生活型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身。又觀諸前開杜○○與丁○○之對話,杜○○與丙○○來往時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認識杜○○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有無配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3.甲○○固以其與杜○○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我希望你(指杜○○)不要再跟○○有瓜葛,可以保持距離最好」,杜○○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丙○○自應清楚杜○○之婚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開甲○○與杜○○間對話紀錄並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發生性行為時,確已知悉杜○○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間之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所述,丙○○已知悉杜○○與甲○○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非無疑。此外,杜○○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指丙○○係明知杜○○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4.至證人丁○○固證述杜○○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已經結婚的事等語,然復證稱是在電話中,我有跟杜○○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我跟杜○○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關於杜○○有無跟乙○○、丙○○提到杜○○已經結婚的事情等語。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並未提及曾向丙○○告知杜○○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為有配偶之人。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五)、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乙○○明知杜○○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與杜○○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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