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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因欲尋蘇○○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搭載田○○,至蘇○○之胞姐蘇○○位在○○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蘇○○詢問蘇○○之去向,惟未獲置理,致其心生不忿,與田○○共同意圖損害蘇○○之利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對蘇○○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身分證影本資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並非法利用蘇○○之個人資料,致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蘇○○之安全,及蘇○○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於上開時、地,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等語。被告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所駕車輛共同前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也不知道被告湯○○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語。
2.被告湯○○部分:
(1)被告湯○○欲尋被害人蘇○○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田○○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之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田○○於警詢時、證人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核與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於警詢時供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恐嚇告訴人等語,可認被告湯○○不滿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證述之情境相符,堪可補強證人蘇○○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辯稱未口出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3.被告田○○部分:
(1)被告田○○協同被告湯○○往尋被害人蘇○○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找我,約我同去○○,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達○○某條巷子,被告湯○○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開車載我到○○時,跟我說要去找被害人蘇○○討債等語。對照被告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從○○南下○○找被害人蘇○○討債,被告田○○知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我們途經○○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害人蘇○○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將臭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是被告田○○知悉被告湯○○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屬明確。
(3)又參以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及被告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認被告田○○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及被告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在前往○○前,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顯見被告田○○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已知悉被告湯○○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害人蘇○○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搭車共赴上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預備油漆、被害人蘇○○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非但知情且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可憑採。
4.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被告湯○○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人蘇○○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得用以朝上址住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之身分資訊為討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法利用被害人蘇○○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我心裡害怕等語,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散灑被害人蘇○○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害人蘇○○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害人蘇○○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之身分證影本,對於被害人蘇○○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田○○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被告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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