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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上夜班人妻偷吃男同事 被抓包喊「沒得病」挨告判賠15萬】
2024-11-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三)、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
(五)、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
(六)、經查,據被告甲○○證稱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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