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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醫兒不滿遭誣指父幫付婚變和解金 鏡周刊報導不實...法院判賠18萬元】
2024-11-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移除刊登於○○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刊網站及○○刊第○○○期,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被告張○○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公司出版之○○刊第○○○期及○○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報導標題,其內容包含「許○○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依系爭報導上開標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告父親(許○○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解金處理原告、許○○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應足認系爭報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查原告係因與許○○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之情,足見系爭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撰寫、被告○○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5)衡以原告與許○○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被告張○○、許○○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被告張○○、許○○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6)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原告之父(即許○○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刊拍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有與許○○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8)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公司出版之○○刊第○○○期及○○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報導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決後即會公告於○○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
3.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刊網站留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除刊登於○○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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