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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 桃園男子盜領他人中獎發票9千被判刑】
2024-11-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發現○○部○○局「○○○○○○」應用程式(下稱○○○○○○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件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名下之○○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兌獎APP之中獎自動匯款帳戶,並掃描如附件所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梁○○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嗣經實際中獎人持電子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部○區○○局○○○○所110年3月26日函暨民眾發票獎金遭盜領之相關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發票中獎清冊影本、調查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被害人○○部○○局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3.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返還詐得之中獎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獎金,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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