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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縣○○市○○街○○○巷與○○○巷○○弄交岔路口,因另涉他案遭警方盤查,詎鄭○○明知在場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林○○、謝○○、張○○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警備車,員警林○○見狀乃開啟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阻止鄭○○駕車離去,嗣鄭○○因車輛失控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未能駕車離去,鄭○○於拒檢逃逸過程中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致林○○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謝○○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張○○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謝○○、張○○執行公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3.○○○○○○○○○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5張。
4.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6片。
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鄭○○所為,係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3.被告前曾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②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4.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之傷害,並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員、未婚無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5.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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