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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詐團車手3天領1萬5 女清潔工被判賠1700萬】
2024-11-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可參,被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或匯款,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共1,700萬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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