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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毒犯不想出庭 竟偽造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請假】
2024-11-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第○○○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案件所訂之113年1月23日10時10分審理日時,並未跌倒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前往○○○○大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為向○○分院申請病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大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虛偽登載病歷號碼為「0000000」、診斷病名為「疑似腦震盪」、醫師囑言為「須休養三個月,必須按時追蹤診斷」及開具、印製證明「民國113年1月23日」等不實內容,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印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在上開偽造之「○○○○大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用以表示○○醫院之○○○醫師有診斷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再於113年1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分院請病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及○○分院。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寄發之請假單、被告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113年2月15日函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醫院之診斷書,係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或請求醫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之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制作者相異,應認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而非「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45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審酌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請假開庭,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醫院及○○分院,欠缺法治觀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分院收受,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中偽造「○○○○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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