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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首宗「黃牛有罪」判決!台中男賣王心凌票賺600元 遭判刑2月】
2024-10-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20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三項規定:「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且明知其父張○○已死亡(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不得使用其父親之身分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市○○區○○路○段○○○號○○○室住處,仍偽以「張○○」之身分,輸入張○○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登入○○網路售票系統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而將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網路售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再以每張門票4500元價格出售予陳○○,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供陳○○匯款,足以生損害於○○網路售票系統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陳○○於112年7月14日14時15分許,先行匯款4500元之訂金至張○○之○○○○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再行匯款4500元至張○○之○○○○銀行帳戶內,張○○以LINE通訊軟體將購票之張○○身份證字號及超商取票碼傳送與陳○○,而獲得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張○○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陳○○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票資料、對話紀錄、被告○○○○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間,係其為達同一購得演唱會門票之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價差,冒用其已往生父親之個人資料,登入○○網路售票系統購得演唱會門票後,加價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網路售票平臺對於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非高,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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