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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女後養紅貴賓伴她10年 遭鬆獅犬咬死僅能討回5000元】
2024-10-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五)、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六)、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八)、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十)、民法第761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系爭犬隻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攜帶犬隻咬傷,受有脊椎錯位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告所有鬆獅犬咬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系爭犬隻所受傷勢為脊椎錯位,縱有救治可能,然經治療後可否回復原有狀態,已非無疑,此觀被告自陳有跟原告說如果後來癱瘓了,我願意協助可明。足見系爭犬隻經受此傷勢後,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而無救治實益。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請求系爭犬隻財產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間以15,000元購入系爭犬隻,並提出○○○寵物生活館證明書為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5,000元為度,始屬適當。
(四)、再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參酌民法第195條修正理由所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犬隻情感密切,主張依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系爭犬隻死亡結果之發生既與原告個人人格法益無涉,且立法者就身分法益受侵害,已限縮於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修正理由中所明文,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表明負擔系爭犬隻醫療費、喪葬費後即不再追究等情,並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觀諸其所主張原告表示不再追究之對話內容,係在商討系爭犬隻火化後是否帶回,原告所稱「就這樣子就好了」,意在不須將系爭犬隻帶回,以免見到後傷心,而非不再追究。再被告自陳醫療費、喪葬費處理完後不再追究,是在火葬場聊天的過程中講的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已有訴訟外和解契約存在,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然民法第406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已受贈系爭犬隻,不論系爭犬隻為原告配偶劉○○、其子劉○○價購,均未見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有所爭執,甚且原告尚可提出○○○寵物生活館出具之購買證明,堪認原告確已受贈取得系爭犬隻所有權無訛。至被告雖請求向○○○○醫院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系爭犬隻受有前開脊椎錯位傷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逕請求系爭犬隻價值,於法有據,自毋庸就系爭犬隻有無安樂死必要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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