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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二、 判決主文:
阮○○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許,在○○市○○區○○路○○○號○○○○醫院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對其因病住院之母親所受之照護方式有所不滿,而與該醫院護理師林○○發生口角爭執,阮○○竟憤而上前作勢毆打林○○,並向林○○出言恫嚇:樓下有帶兄弟及議員,身上有帶兇器,我要殺豬(指林○○)等語,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之同醫院護理師張○○見狀,趕緊上前阻擋阮○○,但阮○○仍有不甘,出腳猛力踹踢上開病房護理站辦公隔板,並出手橫掃撥亂該處辦公隔板桌上之病歷文件,藉此妨害上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駐衛保全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言詞及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伊是開玩笑的,伊只是嘲笑她(林○○)那麼胖還做這麼缺德的事情等語,然查:
(1)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護理師林○○出以本案恐嚇言語及出腳踹踢護理站辦公隔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張○○、林○○於警詢時證稱大致相同,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紙可資佐證。
(2)按恐嚇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聽到被告說「身上有帶凶器,我要殺豬」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又被告先向林○○出言恫嚇後,又作勢攻擊林○○出腳踹踢病房護理站辦公室隔板,並出手撥亂辦公桌上病歷文件,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採信。準此,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及踹踢辦公室隔板,並撥亂辦公桌病歷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強暴、恐嚇危害安全,藉此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2.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違反醫療法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恐嚇言詞,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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