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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騙老闆「我和台積電很熟」投資幾百萬 全飛了!法官僅判賠3萬】
2024-10-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民法第144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五)、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六)、民法第490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8日成立僱傭關係,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次日匯款60萬元簽約金至被告戶頭;被告應遵守員工之忠誠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惟被告卻於原告公司會議上彙報造假之工作內容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存入憑條、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沒有與吳○○直接聯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又被告任職期間偽造諸多開發案,原告誤信其存在而給付被告相關研發支出及交際費用,被告依此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受損害時點為110年5月26日,並立即商請律師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觀○○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於同年3月17日之函文內容,明確告知原告○○公司備完貨後,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即被告以多種理由推辭,避不見面。並請原告公司盡快清償因此專案所支出相關貨款費用,否則將依法訴究等語;復觀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所載被告退保時點為同年3月2日,且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我在三月之前,被告就沒有來離職,也沒有辦理交接,我一直聯絡不到他,我就驚覺我被騙了,就把被告退保」;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既因聯絡不到被告而將其退保,嗣後得知被告尚有欠款未繳且可能引起法律糾紛,尚難認原告此時無法覺察其已受騙一事,且原告言詞前後翻覆,先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係經薛○○告知始覺受騙,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打電話給○○公司的老闆張○○,張○○說被告跟很多人有很多糾紛,叫我不要被他騙,我才覺得我被騙了」;再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公司負責人薛○○致電告知其被騙;末於民事準備(三)狀中稱係先經薛○○告知,後致電詢問張○○;設若原告主張為真,何以原告未於一開始即告知其係經薛○○、張○○於同日先後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
3.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始知悉其受損害,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推定其知悉時點為110年3月17日;惟原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432,720元,有無理由?
1.附表項目一計60萬元之請求: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前述之不實表示,並未舉證證明之,又縱被告承認其未認識吳○○,亦不能證明被告曾以其虛偽之學歷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觀系爭契約書內文,除未記載被告須有一定程度之學、經歷,亦無以附加條款要求被告應熟稔吳○○或必須確實為原告帶來絕對成功的商務合作或一定之商務利益,則系爭60萬元僅係本件僱傭契約之簽約金,兩造並無就被告應達成某些條件始能領取系爭60萬元之約定或限制;本件兩造既已簽約,且觀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勤卡,被告確有定期打卡上下班,亦有以LINE每日向原告彙報工作內容、來去行蹤,堪認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則被告自有領取系爭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明被告有為前述不實表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一計6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2.附表項目二計4,390,720元之請求:
(1)原告既主張被告領有告證八所示,關於與○○○、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依被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告證八支出明細影本內各項目所列費用均僅載明日期及名稱,未提供計算方式,亦未提供是否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或收據;原告固主張依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發費用明細…明細包含:○○○、台灣應用材料、○○、廠內設備開發、廠內耗材」,且被告有親筆簽名,依此可證被告當時對原告所臚列之開發費用明細並無異議云云;惟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所載明細與告證八所列明細相同;又縱本件被告不認識吳○○且其於會議紀錄彙報有關○○○公司相關合約之訊息均為假,亦非當然認定被告彙報有關台灣應用材料、○○○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均為造假;倘原告欲主張如「因被告有編列應收帳款530,000元為子虛烏有,故不予扣除」等情,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否則尚難認被告不認識吳○○一事與被告偽造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綜上,項目二中僅109年10月26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轉帳32,840元予被告之交易截圖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因○○○公司一事受被告欺騙之32,840元,核與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第6點所為虛偽陳述「再買二天計算機,算HM300因為要報價需計算(16,420*2=32,840)」相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4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附表項目三計100萬元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公司出貨20組成品並經原告公司簽收,經被告偽稱係提供予○○○公司測試即被攜往不明場所,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有進入原告公司並攜走20組成品之證據,如原告公司內部攝影畫面等,僅以訴狀文字說明,未能提出其餘證明被告確有取走成品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三計10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4.附表項目四計442,000元之請求:
(1)按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除另有約定者外,僅負為僱用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義務;就僱用人而言,則於受僱人依約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即負有給與薪資之義務,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亦不能解免雇用人之給付薪資義務,即除別有約定外,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本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僱傭契約應屬兩造合意;又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書規定提供勞務給付,縱使其並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公司之業務合作,而未達成原告希望之結果,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出勤狀況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四計442,000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4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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