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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林○○間有婚姻關係,兩人為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林○○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分別與友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證。
2.被告林○○嗣後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然其前於民事答辯一狀業已自承此確實為其對話紀錄,而僅辯稱「不忠」一詞之定義云云。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向友人傳送訊息而表示:「我的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原告傳送訊息而表示:「我不忠於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語。可知,被告林○○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從而,其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義務,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給付因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3.被告林○○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全文,被告林○○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故其擷取對話紀錄之名詞而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乙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林○○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被告林○○之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被告林○○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5.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係具配偶關係,婚姻長達30餘年,而被告林○○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林○○之侵權行為態樣、違法之程度及其事後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自應由請求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黃○○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林○○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為由,訴請被告黃○○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黃○○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又原告雖稱「黃○○」即為被告黃○○,然此為被告黃○○所否認,是無從認定被告林○○所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黃○○。同理,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被告黃○○,且無該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係被告黃○○。可知,僅憑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黃○○有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
3.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黃○○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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