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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車禍怒砸對方機車手機 拒不認錯被法官痛批判刑】
2024-10-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鄉○○路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超商○○門市前時,遭○○(○○籍,中文名○○,下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李○○因不滿○○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嗣李○○見○○持手機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之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手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超商○○門市前時,遭○○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因不滿○○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之車輛,並強取○○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相符,並有○○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通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證據,惟告訴人○○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有告訴人○○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往地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告訴人○○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
3.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被告顯然不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訴人○○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人○○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之手機搶下砸毀,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程度。
4.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等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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