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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霸正妹激戰「姨丈」玩超大遭抓包!性愛筆記全紀錄要賠40萬】
2024-10-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配偶之身分法益向為我國民法所承認,如民法第192條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194條之配偶生命權遭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是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他人婚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加損害於他人。再者,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第三者身分而與其中一方有超越普通友誼及社交禮貌所允許之行為者,如通姦、男女朋友關係等,堪認係背於善良風俗。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當屬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甲○○於000年00月間即有戀愛及婚外情交往關係,並提出被告書寫之生日卡片、甲○○筆記、照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鐵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所親書祝賀甲○○生日之卡片內容及被告與甲○○於○○拍攝之照片身體緊貼、於112年2月14日在○○○餐廳拍攝之照片臉頰貼近等情,堪信被告於111年10月於○○旅行時即與甲○○間發生戀情,並持續於112年間發展婚外情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9日發現甲○○外遇情事,對被告稱:「你真是太不要臉了」、「怎麼好意思跟○○」、「甚至連道歉都不敢說嗎」、「太可笑了吧」、「還是睡別人老公很好玩」、「符合你們二十幾歲的遊戲?」、「肛交啊!不簡單」等語,被告回覆:「○○○,對不起,事到如今,我只能跟你道歉,破壞你的婚姻是我的錯,對不起」等語,被告抗辯並未與甲○○有何婚外情或性交行為,自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三)、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持續期間,有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一情,證人甲○○到庭證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未與被告旅遊共宿、未發生性行為等情,與前開證據所示之事實相違,且甲○○於112年10月5日與原告有如下之對話:(原告)「麻煩請教你兩個問題:⒈許○○他媽發現你們交往叫你分手是三月哪天?⒉12/16在家裡上床是我們家還她家?」、(甲○○)「我想一下明天跟妳說」、(原告)「第二題總之到〈應為知道〉吧」、(甲○○)「我們家」等語,另甲○○於112年10月6日與原告間對話如下:(原告)「所以許○○他媽1/29發現叫你們分手,但你們沒分,是這樣?」,(甲○○)「是~」、(原告傳送截圖,圖示為『1/29第二次發現』、『驗.一條』)、(原告)「1/29到底是發現疑似懷孕還是發現交往」、「還是他媽根本發現驗孕棒」,(甲○○)「發現她驗孕棒然後就知道我們在交往」等語,堪認證人甲○○所述不實,無可採信。再甲○○於其親筆筆記上記載內容,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與甲○○為性交行為。被告爭執上開筆記之形式真正,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為其親筆筆記,當屬真正,可資採為證據。衡酌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甲○○間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社交往來之分際,已屬違反善良風俗,而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五)、查原告與甲○○結婚10餘年,因被告與甲○○婚外情而於112年10月離婚,及原告對被告多所提攜,提供被告至原告任營運長之○○股份有限公司實習機會,並為被告申請○○大學研究所出具推薦函,邀請被告與原告夫妻及其他朋友共同至○○旅遊,原告與甲○○、被告關係緊密,遭渠等背叛、婚姻終結之心理上痛苦,以及參酌兩造學經歷、年收入、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2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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