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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公證之贈與」及「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贈與物的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的繼承人可不可以撤銷贈與?
本文由崑詮律師事務所彭敬元律師撰寫
Q:「未經公證之贈與」及「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贈與物的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的繼承人可不可以撤銷贈與?
爭議所涉法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A:
一、否定說:此說認為贈與人如果生前沒有撤銷贈與的話,繼承人不得撤銷贈與。
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區分說:此說認為應區分為三種情形:(最高法院新見解)
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得由繼承人行使,繼承人得撤銷贈與。
2.基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原則上不得由繼承人行使,繼承人不得撤銷贈與;例外情形(符合民法第417條)時,始得由繼承人行使,繼承人得撤銷贈與。
3.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繼承人得撤銷贈與。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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