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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同居人夫懷孕判賠54萬 不服上訴再多付18萬】
2024-10-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查丙○○與甲○○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7、8月間與甲○○交往,之後陸續發生性行為,並自000年0月0日起同居迄今等事實,為陳○○所不爭執,故堪認定。
(二)、陳○○雖抗辯丙○○自112年2月起已知悉並同意伊與甲○○交往,且其係派甲○○出來調查伊及出任務,製造假象設局要甲○○跟伊同居,然後再出來告伊云云,並提出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經查:
1.丙○○雖有對甲○○傳送內容為「我們原則也是一樣」、「你選好就好」之訊息,然上開訊息內容並無前、後文,無從得知其等談論主題之完整內容;另就丙○○、甲○○間傳送關於「老婆要來了需要聲效嗎」、「你沒跟她說老婆隨時會進來陪睡嗎」、「如果她知道我要進來又能視訊聽你睡覺我忍了」之訊息,亦僅為丙○○欲阻止甲○○與陳○○繼續視訊聯繫所為;就甲○○傳送予陳○○內容為「他們要放手了」之訊息,則係甲○○與陳○○間對話內容,並非丙○○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自上開訊息內容字面解讀,均不足以證明丙○○有同意甲○○與陳○○交往,及丙○○有對陳○○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2.至於丙○○前往陳○○工作處之影像畫面,亦僅能證明丙○○有於影像畫面顯示時間,帶同○○年幼子女前往該處找甲○○之事實,無從證明丙○○有同意陳○○與甲○○交往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再依陳○○所提其與丙○○間之錄音譯文,丙○○曾稱「這幾個月我已經想開,我已經不用去死了」、「默認就好了嗎?因為你們現在就是在一起啊」、「沒有公開化還是一樣啊、所以默認你們跟現在有什麼差別嗎?」、「我會默認的,但有些事情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只能控制我自己,默認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應係丙○○對陳○○肆無忌憚與伊夫交往,伊卻無能為力阻止之情況,深感無奈、痛苦,故委屈表示伊僅能壓抑、控制自身情緒,尚難認有同意陳○○與甲○○交往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3.另丙○○於000年0月0日對陳○○所稱「不是你要就可以成功你知道嗎?這是我不告你的條件喔,這兩個要準備好」等語,丙○○已陳明:當時係因陳○○一直說伊先生害她離婚、懷孕、流產,所以伊當時很同情其遭遇,才跟陳○○說如果真的是伊先生對不起陳○○,伊願意替伊先生跟陳○○道歉,但是伊不會同意伊先生跟陳○○在一起。伊所指要準備好的條件,就是陳○○的離婚協議書,以及懷孕、生產的過程證明,以及她寶寶的狀態等語,可知丙○○係一時心軟,同情陳○○片面所言遭甲○○破壞婚姻及受孕流產之遭遇,惟對其言仍有存疑,故要求陳○○提出憑據證明所言屬實,始考慮不對陳○○提告,且由丙○○先對陳○○稱「不是你要就可以成功你知道嗎?」,益徵丙○○已鄭重表明反對陳○○與其夫交往之立場,當無可能再任由陳○○破壞其婚姻家庭而不追究其責。同理,陳○○所提丙○○與甲○○之對話截圖中,丙○○質問甲○○「為什麼不在?」,甲○○回稱「不在就是不在,你讓我出來看清楚」,丙○○又向甲○○稱「我在你出門前跟你說過,陪她去就診、大醫院就診,什麼病情?輕、中、重…搞清楚,你一個月陪她去了嗎?」、「查了沒?」、「那都是你出去的任務,老婆只問你完成了幾個,亦僅係丙○○要求其夫查明陳○○病情狀況,而非同意甲○○與陳○○交往同居,陳○○據此辯稱丙○○設局要甲○○跟伊同居云云,顯係曲解丙○○之意思,而無可採。
4.證人甲○○雖證稱:000年0月0日陳○○問丙○○,可不可以同意其與甲○○在一起,丙○○當下有說可以等語,惟甲○○與陳○○外遇同居迄今,二人關係密切、立場一致,前開所證極有可能為脫免渠等責任之詞,況丙○○為正常人妻,豈有可能無端同意先生與人外遇同居,致婚姻家庭破碎?故甲○○之證言並不可信。參以甲○○之父乙○○證稱:丙○○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甲○○跟陳○○交往,且曾多次阻渠等交往,丙○○勸說、甚至於懇求甲○○,甲○○還是執迷不悟,拋棄父母、子女,連伊住院三次,小朋友感冒、發燒,甲○○也都不理不睬,他就是聽陳○○的話,陳○○的教導太厲害了,讓伊家庭變成一團亂。000年0月0日當時是伊跟丙○○在哀求甲○○不要繼續跟陳○○交往等語。可見丙○○確未曾同意甲○○與陳○○交往同居。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五)、承上述,陳○○於111年7、8月間與甲○○為男女交往,嗣並發生性行為且自000年0月0日起同居迄今,所為嚴重破壞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家庭完整,自屬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丙○○依前開規定請求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陳○○辯稱並未對丙○○造成精神侵害,丙○○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可採。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七)、查丙○○與甲○○共育有○○稚齡子女,陳○○所為嚴重侵害丙○○婚姻家庭幸福圓滿,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劇,且陳○○迄今仍與甲○○同居致損害持續擴大等一切情狀,認陳○○應賠償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2萬元為適當。是丙○○請求陳○○如數給付,並加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給付72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陳○○應給付丙○○54萬元本息部分,為陳○○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餘陳○○應給付1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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