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小琉球學浮潛與已婚男教練上床 女學員挨告判賠30萬元】
2024-09-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證人即原告之夫甲○○到場證稱,且觀證人甲○○社群軟體IG頁面,確有證人與原告及其兒子之合照,於000年0月間張貼之照片下方亦有「對老婆深情的」之文字,核與證人甲○○證言相符,而該內容依客觀第三人使用社群軟體IG之角度,已足知悉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顯見甲○○並未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又參酌甲○○曾張貼標註被告之限時動態貼文,應可認被告亦曾使用社群軟體IG與甲○○聯繫、互動,則由前開證人證言、社群軟體IG之互動經驗。
2.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我知道我需要和你好好道歉 這對你造成的影響和傷害很大」等道歉之文字訊息,倘被告與甲○○交往時對其已有配偶之事實毫不知情,焉會在原告向其表明為甲○○配偶之身分後,即對原告表達歉意?堪認被告在與甲○○認識、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即已知悉甲○○係已婚身分,被告辯稱伊至000年00月間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甲○○有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6日晚間,與甲○○有親密之身體接觸,並於112年8月16日清晨6時及同年9月25日晚上各與甲○○發生1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112年7月6日晚間回到民宿後,伊與被告先在床上聊天,內容就是心事、工作壓力等等的,聊天時伊有先摸被告的手,後來在聊天的過程中有慢慢往上摸到胸部,期間被告並沒有拒絕,且對話仍在持續,在這之後,依舊與被告有曖昧的關係,且時常互相分享心事;後來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5日均有來○○○旅遊,伊有額外訂一個民宿的房間,地點在○○路上,伊工作潛水店附近,被告與伊並於112年8月16日清晨及同年9月25日晚間各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112年7月6日晚間回到民宿時,已不勝酒力,處於被動之狀態云云,惟被告既仍得自行騎乘機車自酒吧返回民宿,應認被告雖有飲酒,然意識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仍屬清晰,並無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之情;況被告自承:伊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00月間有與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若被告對於甲○○主動撫摸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僅處於被動之狀態,焉有可能自該日起與甲○○處於曖昧狀態,甚至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則由二人嗣後之情感發展,已足推認被告雖未主動迎合甲○○之肢體動作,然雙方之親密舉動顯非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關此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3.被告固另抗辯稱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該證言有偏袒之虞云云。惟一般男女間之性行為具有高度私密性,並非任意第三人可輕易探知,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指稱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人即為被告及甲○○,則甲○○即為本件婚姻外性關係之行為人,甲○○目前雖仍為原告之配偶,然其至本院作證,業經「具結」而願承擔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應無故意偏袒原告之情,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之證言不可採信,僅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有男女交往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為上開親近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被告於行為時亦以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交往之不正當關係,考量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告與甲○○間交往情節、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