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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學生被性騷PO網緝凶…警察竟留言「母豬也要摸」 女法官怒了】
2024-09-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48分許,在○○市○○區某處,見甲○○母親張○○以暱稱「○○○」在臉書「○○○○○社」內張貼甲○○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遭人騷擾之圖文及影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以「母豬也要摸」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社」○○○貼文截圖、被告臉書帳號截圖、IP位置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林○○在社群網站社團「○○○○○社」中,見告訴人甲○○遭不明男子性騷擾之影片,在影片意見留言區發表「母豬也要摸喔」等文字辱罵、嘲笑告訴人甲○○,而上開文字係在對他人之人格、外型進行貶抑之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且該社團團員高達近200萬人,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之失言,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留言區發表文字方式,發表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且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告訴人為在學學生,因遭不明男子在捷運上性騷擾,告訴人之親人為尋找該名男子,而將告訴人遭性騷擾之影片張貼在社群網站中,希冀透過此方式找到行為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縱被告對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聲援之義務,但也不該落井下石,對告訴人遭性騷擾乙事,以動物形容告訴人之外型,以此歧視性、卑劣之言語,在網路社群中,對遭性騷擾之被害人予以嘲笑,被告行徑,實屬惡劣,且被告透過網路發表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更應嚴加非難;再者,本件被告以警職為業,深諳檢調單位偵辦犯罪過程所能掌握之證據及調查方式,網際網路犯罪,查證貼文者之帳號申登人資料、IP地址,對檢調而言,並非難事,惟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後,於警詢中仍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罪,辯稱留言並非其張貼云云,直至偵訊中始坦承犯行,被告固有否認犯罪之權利,但因其否認犯罪而耗費之司法資源,自應在量刑中予以評價,何況本件被告為警務人員,更知司法人員偵辦犯罪之辛勞。
5.末審酌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告訴人因被告在網路散佈侮辱性之言詞而受有之痛苦相比,此金額略嫌過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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