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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親會紀錄羅列罪名 指控不當管教!老師怒告家長判賠】
2024-09-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二)、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736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班親會時,被告未向原告確認、查證及溝通,即在班親會記錄上署名記載:「1.老師情緒化,無法順利上課。2.教學內容無系統化,學生無法正常吸收。3.上課時會口出穢言(三字經、五字經)。4.老師多次表示不願帶班,家長、學生期待學校更換老師,希望老師不要刻意針對特定小孩。」(下稱系爭4項不當行為),致使衍生妨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爭議,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後,最終協議結果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元作為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以終局解決上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揭規定,於系爭協議書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先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被告簽立協議書當時是誤信原告無上開行為而願意道歉賠償,如今,校方調查後認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顯見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導致意思表示錯誤,故予撤銷云云。
(四)、惟查,○○國中於112年11月2日接獲家長書面檢舉,就原告疑似不當管教及違法處罰事件為調查,其中僅認定①原告上課中有口出三字經或髒話之行為,有說學生「媽寶」之行為,涉及不當管教,惟行為尚非屬嚴重;②原告拉學生耳朵,涉違法處罰,惟情節尚屬輕微。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在系爭班親會紀錄署名主張原告有系爭4項不當行為,但調查結果,原告之不當行為僅有1項,且情節均屬輕微;其餘3項經調查後均無,可見被告於系爭紀錄單所載確實超逾調查事實,顯屬不實。
(五)、再被告若認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及處罰行為,應先向原告查證確認及溝通,抑或先向學校反應調查,然被告等捨此途徑,逕自在系爭記錄單署名記載,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確實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故此,兩造於當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基本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錯誤,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錯誤,被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元之賠償金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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