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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 判決主文:
李○○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軍○○○○指揮部○○○○指揮部學員營學員連受訓學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55分許,前往○○市○○區○○路○○○號模擬機大樓○樓洽公,於等待之際,見○軍○○○○指揮部○○○○指揮部模擬機組(下稱模擬機組)組員謝○○在2樓廁所內如廁,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及非公開活動的犯意,持鏡子1面伸至廁間隔板下方之空隙處,透過反射鏡像窺視如廁之謝○○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嗣因謝○○查覺有異當場尖叫,在模擬機大樓2樓之模擬機組組長郭○○、教官廖○○、張○○即到場處理,當場在廁所附近休息室冰箱、折疊椅旁縫隙扣得鏡子1面,並採集跡證送驗,發現與李○○的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模擬機組2樓上廁所時,聽到尖叫聲,在走廊遇到模擬機組教官,之後被留在休息室,惟否認持鏡子偷窺,辯稱係因教官要求尋找,才會碰觸到鏡子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3日13時55分許,前往○○市○○區○○路○○○號模擬機大樓2樓洽公,因告訴人查覺有異當場尖叫,在模擬機大樓2樓遭模擬機組組長郭○○、教官廖○○、張○○等人攔阻,隨即前往在廁所附近休息室,嗣在休息室冰箱、折疊椅縫隙旁扣得鏡子1面,經採集跡證送驗,發現與被告的DNA-STR型別與相符,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證人廖○○、張○○、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模擬機2樓平面圖、○○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證述,佐證人廖○○、證人郭○○證述,顯見案發後,被告自女廁方向衝出、距離女廁最近之人即是被告,此外並無他人。告訴人另證述:聯繫等待被告主官到場時,被告趁亂走進休息室,有看到被告有丟東西的動作,經證人廖○○確認、表示在冰箱、折疊椅旁縫隙折疊椅子下看到鏡子等語,核與證人廖○○證述相符,既被告走進休息室、在門後丟東西,旋即在冰箱、折疊椅旁縫隙折疊椅子下發現鏡子時間連串緊接,則亦可認查扣之鏡子恐係被告心虛丟置。
(3)扣案鏡子上棉棒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前述鑑定資料可參。佐以證人廖○○、證人張○○、證人郭○○證稱,佐以被告自承教官在休息室發現鏡子時,當時在休息室離鏡子比較遠的地方。是於休息室查扣鏡子的過程被告並無從碰觸鏡子,依當時係為查緝行為人,且已有多名主官在場,被告亦無愚至碰觸犯罪工具,造成誤解,其所辯因尋獲過程碰觸鏡子,以致於驗出DNA等情並不合理。
2.本件依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爰審酌被告從事軍職,為滿足自己私慾,竟擅自以鏡子偷窺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危害告訴人的人格權及侵害告訴人的隱私,致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等情,其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不思反省錯誤的行為,實無悔過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罪後態度欠佳。暨其供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鏡子1面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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