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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前配偶關係,於98年6月20日結婚,112年5月1日兩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委請徵信社所拍攝之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2人曾於窗邊接吻,非如被告乙○○所辯僅止於噘嘴未接觸,亦非如被告甲○○所辯僅輕點一下就跑掉了;被告乙○○以右手輕挽被告甲○○之左手臂,併肩走在道路上,被告乙○○步伐稍快半步,非如被告乙○○所辯係身體不適始勾住被告甲○○手臂支撐自身重量,否則何以被告乙○○猶稍快於被告甲○○半步,且被告甲○○並未伸手攙扶;被告2人於111年8月26日一起在商店購物;被告乙○○於111年8月26日從被告甲○○○○家中走出,並與被告甲○○共乘機車;被告2人於111年9月3日一同進入被告甲○○○○縣○○鄉住處。參以被告甲○○亦自陳其住處房間很多間,即使被告乙○○住在其家中亦不代表什麼;被告乙○○在窗邊親吻被告甲○○只是輕點一下就害羞地跑掉了等語。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2人於111年8月間至9月初,應係處於男女情侶間初期交往之狀態,女方出入男方家中,並有肢體接觸及嬌羞模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不正當交往為真,此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2.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感情早已破裂等語,固非虛妄,此觀111年5月1日系爭協議書上載「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即明,惟被告乙○○在離婚登記完成之前,仍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潔身自好,待辦妥離婚登記手續之後,再開始追求個人幸福。系爭協議書非可據為其與婚姻外第三人為不當交往之正當理由,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未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
3.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為111年5月1日,而被告2人交往關係始於111年8月,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尚未發生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何來被告乙○○信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乙○○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形,即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或雖非明知但有未盡查證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11年9月份原告協同律師及徵信社找上門之前,並不知道被告乙○○已婚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2.自然人之「婚姻」狀態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疇,法律並未課予任何人交往之前先調查對方婚姻狀態之義務,除非本人自願揭露。況且被告2人係於網路遊戲中認識,並非藉由共同之親朋好友介紹,若被告乙○○不說,難以期待被告甲○○能夠知悉被告乙○○已婚。再者被告2人交往時間尚短,僅約1個月,被告甲○○並沒有前往被告乙○○與原告之住處約會,被告乙○○又未攜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旅遊,反而一人孤身自由地在○○旅遊過夜,亦難期待被告甲○○能察覺異常之處,進而加以探詢。是以,被告甲○○在與被告乙○○短暫期間內之交往,未及時知悉被告乙○○已婚,難謂有何未盡查證之過失可言。
3.是以,被告2人雖有男女情侶間初期交往之狀態,然被告甲○○對於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客觀事實,並無主觀故意或過失,自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斟酌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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