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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前登記「公公沒到場」婚姻關係無效?她判賠百萬「因1舉動」被抓包】
2024-09-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四)、民法第99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五)、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蘇○○對於原告與羅○○間之系爭婚姻無效,具有故意行為;被告羅○○對於原告與羅○○間之系爭婚姻無效,不具有故意、過失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另案婚姻無效判決業經認定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之署名,係被告蘇○○偽造,簽署當日被告羅○○並未在現場,亦未確認原告與羅○○結婚之真意,不發生結婚證人見證之效力,系爭婚姻因欠缺有效之證人簽名,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式,系爭婚姻應屬為無效等情,足徵系爭婚姻全係因被告蘇○○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造「羅○○」署名之行為而致無效;且被告蘇○○上開偽造行為亦經其於被訴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蘇○○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被告蘇○○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署「羅○○」署名之際,對於其並未經被告羅○○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於系爭書約上簽署「羅○○」署名一事,應屬知悉並有意為之,均堪認定。而被告蘇○○為一智識思慮正常之一般人,依其年紀及社會經驗,對於未經該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特定文件上簽署該人姓名一事,應甚為知悉;況觀系爭書約,被告蘇○○偽簽「羅○○」署名之欄位為證人欄,且已明確記載「親自簽章」等文字,依其社會歷練及知識經驗,對於「證人」一詞之文義係指對自己過去親身所經驗之事實予以佐證之人,亦當無誤認系爭書約所載「證人」意思之可能,而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名之人即表示親自見聞原告與羅○○有結婚意思之人,則被告蘇○○明知其於系爭書約簽署當下,被告羅○○並未在現場,被告羅○○亦未確認原告與羅○○結婚之真意,則被告蘇○○仍執意偽簽羅○○之署名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因而導致系爭婚姻欠缺結婚法定要式而無效,足認被告蘇○○對於原告與羅○○間之系爭婚姻無效,主觀上應認具有故意,客觀上則有於系爭書約證人欄偽造「羅○○」署名之侵權行為存在,均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羅○○已於105年7月2日在○○○○喜宴會館擔任原告與羅○○結婚宴客之主婚人,已足確認原告與羅○○間結婚之真意,係因原告遲未能懷孕生子,始轉而主張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之簽名係偽造,致系爭婚姻因不符合結婚法定要件而無效,同須為系爭婚姻無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羅○○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是以,另案婚姻無效判決綜合羅○○之證述內容、原告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中所稱「當場看到蘇○○於系爭書約上簽羅○○的『羅』字時,有麻煩蘇○○撥一通電話給羅○○」等語,及比對系爭書約上「羅○○」簽名與羅○○當庭簽名之筆跡特徵,綜合判斷後認定系爭書約證人欄「羅○○」之簽名,係由被告蘇○○所簽署,並非真正,無以發生結婚證人見證之效力,因而確認系爭婚姻無效。準此,系爭婚姻無效係因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法定要式行為所致,被告羅○○對於上開無效之原因既無任何客觀行為存在,難認被告羅○○就系爭婚姻無效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有參與原告與羅○○於105年7月2日在○○○○喜宴會館舉辦婚宴及擔任主婚人,已見聞原告與羅○○間之結婚真意云云,惟被告羅○○參與結婚儀式出席婚宴,與系爭書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實屬二事,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羅○○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4.原告另主張被告羅○○係因原告遲未能懷孕生子,要求原告與羅○○離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羅○○乃轉而主張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之簽名偽造,且被告羅○○明知被告蘇○○有於系爭書約代簽署其姓名,卻未做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積極出面與原告家人商議婚事,使原告深信系爭婚姻沒有任何瑕疵等情,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羅○○有與被告蘇○○共同謀議由被告蘇○○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造羅○○署名,以供未來如有需要,得以此解消系爭婚姻關係」等事實存在。從而,被告羅○○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不具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中曾自承有看到被告蘇○○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署羅○○之「羅」字時,曾請被告蘇○○撥電話予被告羅○○,依此抗辯原告見被告蘇○○於系爭書約上簽署「羅○○」署名之際,並未反對,亦未要求被告蘇○○應將系爭書約交由被告羅○○親簽,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同屬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中係陳稱,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其見被告蘇○○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署羅○○之「羅」字時,確曾提醒被告蘇○○應先致電被告羅○○,並非如被告所指稱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反而足證原告已適當提醒被告蘇○○不得逕自簽署「羅○○」之署名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而後續被告蘇○○是否有致電被告羅○○,或告知被告羅○○其於系爭書約簽署「羅○○」署名等節,原告並未親自見聞,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既有與羅○○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冀望他人故意違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式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蘇○○願甘冒承擔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而逕自於系爭書約偽簽「羅○○」署名一事,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賠償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羅○○間之系爭婚姻因被告蘇○○故意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簽「羅○○」署名,致系爭婚姻無效,於110年8月12日經撤銷結婚登記,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05年8月13日結婚登記時起,即與羅○○、被告2人同住,學習以妻子之身分經營夫妻生活並與羅○○、被告2人互相照顧生活長達近5年之期間,卻因被告蘇○○上開行為致系爭婚姻無效,頓時過往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全盤否定,認原告在精神上勢必感受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蘇○○請求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原告與被告蘇○○之經濟能力;暨被告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可歸責程度,及考量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蘇○○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請求被告蘇○○、羅○○賠償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然查,系爭婚姻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羅○○,被告蘇○○、羅○○並非系爭婚姻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蘇○○、羅○○請求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非就其整體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
2.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57萬5,856元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該等利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信用卡帳務明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3.然查,附表編號1係羅○○於泌尿科看診之醫療費;附表編號2為原告於婦產科看診及接受人工生殖療程之醫療費用,獲取醫療給付之受益人分別為羅○○及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此獲得何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顯屬無據。況於原告另訴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業經法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乃係原告與羅○○為了就醫及從事人工生殖而支出,並各自受領相應之醫療給付,且原告與羅○○本於共營家庭之主觀目的,以財產供包含原告與羅○○於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開銷在內之家庭生活使用,雖系爭婚姻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經判決確認無效,惟原告與羅○○於進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及人工生殖時,係本於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並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共同分擔費用以接受醫療、人工生殖而獲取上開醫療服務,應屬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應屬原告與羅○○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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