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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丙○○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影本、性愛影片光碟及譯文、訴外人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確有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丙○○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訴外人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以非法方式偷看訴外人丙○○手機密碼後,才取得性愛影片,應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況觀諸原告取得性愛影片之時點,原告與訴外人丙○○婚姻狀態仍存續,原告自能輕易接近訴外人丙○○之手機,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丙○○同意而查看手機,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惟其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訴外人丙○○隱私而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故認應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丙○○因原告懷孕始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爭吵不斷,非如原告所稱婚姻狀況美滿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訴外人丙○○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訴外人丙○○婚後爭吵不斷、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發展親密關係,更不能執為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丙○○多次發生性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外人丙○○之婚姻關係,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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