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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要不回貴賓狗鬧上法院!男怒公布女方個資 挨告判刑代價6萬】
2024-09-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因不滿萬○○遲未歸還其所出借之貴賓犬,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各款所定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市○○區○○路○○○號「○○寵物沙龍」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暱稱「○○」公開發布內容含「她目前是○○科技大學大四的實習生 萬○○ 女的 長頭髮大眼睛 在○○ 某一家店實習 住○○ 在此公佈照片」等文字之貼文,並張貼萬○○之照片,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萬○○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萬○○姓名、就讀學校、住居地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萬○○身分,足生損害於萬○○。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蕭○○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萬○○個人照片、姓名、就讀學校等資訊之文章,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其因與告訴人間有犬隻出借糾紛,乃將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有犬隻出借衍生之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情節非輕,經調解未與告訴人獲致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前述資料之手機,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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