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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塞AirTag跟騷妻子還潑油嗆燒死妻兒 報關行老闆判刑】
2024-09-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00000-00000000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酒精瓶1個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代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乙女)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市○○區住處或○○市○○區○○路工作地點,擅自將○○「○○」追蹤器放在乙女所有之隨身包包內,並連結其持用行動電話「尋找」APP,藉此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乙女所在位置,進而持續對乙女為跟蹤騷擾行為;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向乙女恫稱:要放火燒死乙女及乙女兒子等語,並隨即在乙女辦公桌上及地上潑灑酒精1瓶,使乙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3.證人沈○○、胡○○於另案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扣案之酒精1瓶、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份等。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2.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經營報關行,月收約新臺幣20幾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4.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陳稱不願與告訴人離婚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基本訴求為離婚,被告既然拒絕離婚,即無和解之共識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四)、沒收:
1.扣案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使用之○○「○○」追蹤器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取出後丟棄,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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