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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後,以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張貼各如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姓名、職業、電話、照片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侮辱或誹謗原告之貼文,及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截圖供人觀覽之行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粉絲社群專頁上,張貼各如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姓名、職業、電話、照片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貼文,及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截圖供人觀覽之行為,核其用語乃係誣指原告為黑心仲介、涉及仙人跳詐騙、將遭起訴等情,自顯已高度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另查,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以附表所示貼文帳號逕將內含原告姓名、職業、電話、照片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張貼於附表所示貼文處,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故意不法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五)、爰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七)、經查,兩造因其他刑事案件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日在本院調解、和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此後不得在任何社群媒體為推文或攻擊之行為,若有違反,每次願給付原告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號於附表所示貼文處發表如附表所貼文內容,即屬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已約定此後不得在任何社群媒體為推文或攻擊對方之行為,被告仍於附表所示貼文處,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知悉,違約情節非輕,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該等貼文內容受有如何具體之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未達290萬元之金額,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屬過高,爰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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