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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旬婦踩到停車場油漬摔傷尾椎 台中新光三越判賠3萬8】
2024-08-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五)、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經銷商品為業,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消費完畢後,於B4停車場踩到油漬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尾椎傷害,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停車場地板有油漬存在,且縱有油漬存在,其已委託專業且經驗豐富之清潔公司負責賣場清潔業務,並於合約中有多項對水漬處理之具體要求,且公共安全檢核合格,停車場採用EPOXY材質及施作工法,防滑係數高,故已符合現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於相同地點按原告所述放置油漬,不論遠近經吾人目視均足以清楚辨識等語:
1.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時監視器光碟,原告確實因左腳踏地後滑行跌坐在地,並於起身後原告及原告女兒皆有低頭看地板之動作,且時間長達數秒,依一般人通常合理判斷,可認當時地板確有異物存在。
2.再參酌原告提出衣物沾染油漬之照片,該衣物與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穿著相同,且沾染油漬之處於褲子及衣服下襬,可推認油漬係因事故當天跌坐在地所沾染,是被告辯稱無油漬存在、衣服呈現油漬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3.又停車場為人流來往之場所,停車場因車輛進出應可預見因車輛漏油而常有油漬在地,被告應可在停車場周遭貼有提醒消費者注意地面之標誌,並可派遣人員巡視停車場,以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被告未貼有注意標誌提醒消費者,且被告與清潔公司之合約僅有接獲通報後,對水漬處理之具體要求,難謂被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一般人通常合理判斷,消費者處於人車來往之停車場,需同時留意地面狀況及其他車輛,對於與地板顏色相似之油漬,難以期待消費者一望即可清楚辨識。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尾椎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566元等情。雖被告辯稱原告既於事發後11日才就醫,並稱因信任的醫師出國而撐到11天後始就診,顯不合常情。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70歲,其因受傷部位在尾椎,擔心留下後遺症,堅持至其得以信任之醫師診斷,自無不可。
(2)另參酌○○○○症狀記載:「主訴跌倒撞擊後尾骨疼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時監視器光碟,原告於停車位左腳滑行後坐下再倒下再坐起來,且原告係由原告女兒攙扶起身,可知原告確實於被告之賣場停車場有跌坐在地之事實,並且無法立即起身,足認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接受血小板濃厚血漿治療,該治療方式有助於組織修復與再生,堪認原告於○○○○之上開治療應屬必要治療行為,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甜甜圈坐墊: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坐墊1,350元等語,已提出甜甜圈坐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又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尾椎挫傷」,原告為減輕疼痛購買中空減壓坐墊應屬必要。原告購買坐墊所支出之1,350元,應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額外生活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12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112年9月5日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390元一張為據,惟查該計程車乘車證明無上下車地點,日期亦與前揭就診時間不符,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或病況,亦無搭乘計程車始得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衣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衣服、褲子費用6,960元等語,並提出金額3480元之商品標籤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之交易明細及收據,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物品之支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衣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須家屬照顧原告飲食起居,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依其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6.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尾椎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38,91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消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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