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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起向李○○借用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再將本案汽車委由張○○(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名人士,張○○再將所售得之價金交給鄭○○。嗣李○○陸續接獲本案汽車罰單及稅單,經聯絡鄭○○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張○○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並對該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2.經查,被告鄭○○持有告訴人之本案汽車,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變賣,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3.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4.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變賣本案汽車所獲取之不詳金額價款,雖屬被告侵占本案汽車所變得之物,而同屬犯罪所得,惟本院已沒收被告侵占之車輛,如再沒收上開價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上開價款,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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