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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Google工程師「出軌小三」冷暴力老婆 法院見私生子判賠百萬】
2024-08-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交往,且有同居之事實,並育有1女,被上訴人則僅承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並育有1女,否認有同居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依此推算,盧○○最早受胎期間為000年00月間。又上訴人前曾以盧○○於111年12月8日進入上訴人位於○○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竊取上訴人之結婚照片及○○存簿為由,對盧○○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年度○字第○○○○○號(下稱○○○○○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檢察署○○○年度○○○字第○○○○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盧○○於該案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其現住地址為○○市○○區○○路○○號○○樓(下稱○○路址),並稱:當天我男友(賴○○)叫我送便當過去,因為他有一個有問題的小孩,我之前就有去過等語;賴○○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亦稱其現住地址為○○路址,並稱:是我叫盧○○送便當過去上訴人住處,他有上訴人住處大門遙控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斯時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路址。佐以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判決正本、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27日寄送至○○路址,本院送達賴○○之113年2月19日通知於113年2月22日寄送至○○路址,均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並未退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以及賴○○所有之汽車停放於○○路址地下停車場。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往同居並育有1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等並未同居、現已分手云云,則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號案件偵查中均陳稱111年12月8日當天是賴○○叫盧○○到上訴人住處送便當給賴○○的小孩,盧○○並稱其之前就去過上訴人住處,其顯然知悉賴○○已婚且有小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賴○○同居,發生性行為,並育有1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賴○○與盧○○交往後,即離家與盧○○同居生子,迄未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與賴○○之子因病昏倒嘔吐時亦未能在旁照顧陪伴,賴○○甚至提供上訴人住處大門遙控器,供盧○○自由進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其於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為催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與追加之訴併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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