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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躲兵役滯留海外20年 男子遭判刑6月可易科罰金】
2024-08-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八款規定:「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二、 判決主文:
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係民國70年次之役齡男子,於91年7月18日出境赴○○○後,竟意圖避免○○兵現役之徵集,而逾期未歸。嗣經○○市政府○○區公所於105年4月11日函,催告莊○○於6個月內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在○○市○○區公所公告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市○○區○○街○○號住處,復於105年9月10日將○○市105年第○○○○梯次○○○○兵徵集令,由莊○○之母親李○○簽收以為送達,再於106年6月16日將○○市106年第○○○梯次○○○○兵徵集令,由莊○○之兄嫂簽收以為送達後,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坦承不諱,並有○○市○○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市○○區公所105年4月11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市105年第○○○○梯次○○○○兵徵集令、○○市○○區公所公告、○○市106年第○○○梯次○○○○兵徵集令、○○市政府民政局函附檢還未報到人員兵籍資料名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
2.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前以就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依被告斯時之年齡、體位所應服○○兵役之年限非短,被告於直至除役年齡後始返國,形同免服兵役,所造成對兵役制度之傷害,及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甚鉅,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經政府機關催告通知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均置之不理,被告利用滯留國外之機會直至除役年齡而免除服兵役之義務後始返國,衡以被告顯無不能返國服役之正當情事,動機實屬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綜合考量充實國家兵力動員能量、維持徵兵制度運行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杜絕役男「即使出境,祇要完成支付一定金額等緩刑條件,即可免除憲法上期間非短之服兵役義務、脫免妨害兵役刑事責任」之錯誤認知,本院認被告雖係初犯,然其已逾除役年齡始返國,已無再補行服兵役而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仍應因其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本案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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