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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槓水費單」誣指建商不付541元 台中資深警官判刑4月 】
2024-08-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 判決主文:
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簽訂「房屋合作改建工程合約書」,由○○公司拆除林○○所有○○縣○○鄉○○段○○○地號上之舊宅並興建新住宅,約定施工期間上址林○○名下自來水表之水費雖仍自林○○配偶周○○之郵局帳戶扣繳,惟須由建方負擔;後於111年4月22日起,上開工程改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陳○○之子,下稱○○○公司)承接施作。112年4月間工程完工後,林○○與陳○○結算自來水費,於112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公司所開立110年5月至112年3月之繳費證明(共新臺幣【下同】3020元)傳送予陳○○,○○○公司員工黃○○即於同年月11日如數匯予林○○。惟林○○自認向陳○○催討多日,始獲匯款,並因此夫妻失和,而心生不滿,對陳○○表示○○○公司僅能提供110年5月起之繳費資料,惟尚有110年5月前之水費(下稱前款)未清後,即未再與陳○○聯繫及催討。林○○明知其並未將前款明細提示予陳○○,陳○○自無法知悉須返還多少水費予林○○;又林○○事後接獲112年1月19日至4月6日間之用水繳費通知209元(下稱後款),明知其未將仍有後款之事實通知陳○○或陳○○,故陳○○、陳○○自不知道尚有後款須返還予林○○。林○○竟意圖使陳○○、陳○○受刑事處分,於112年5月23日、24日,至○○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分別誣告陳○○詐欺前款332元及陳○○詐欺後款209元。嗣經於112年10月30日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林○○固坦承對告訴人陳○○、陳○○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略以:陳○○付完3020元就不理我了云云。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除列出3020元款項外,並沒有再要別的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沒有講到金額一節相符,而據被告提告詐欺時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確實僅提到110年5月前之「前餘款」,不僅未敘明金額以向告訴人請款,甚至不曾提到尚有後款;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有向告訴人要水費,亦即並未向陳○○要求。綜上,被告既然從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父子前款、後款之存在暨其金額,甚至未曾因水費事宜與陳○○接觸,則告訴人父子自無從付錢給被告,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6日提出110年5月至112年3月共3020元之繳費證明後,告訴人父子旋於5日(其間之4月8日、9日為週休二日)後之同年月11日派員如數匯予被告,依交易習慣應未拖欠,據此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父子從無拒絕支付水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2.又查,被告之職業係警察,從警已經30年,為○○○○大學○○系畢業,近年歷任各派出所所長及偵查隊之隊長等警官職務,刑事學養及歷練均豐富,亦應知悉告訴人父子並無對其施以任何詐術,僅因告訴人支付3020元水費之速度不如其預期,即心懷不滿,在未告知尚有前款及後款之情形下,明知告訴人父子無從對前款及後款產生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任何詐術,仍率爾無端對告訴人父子提出詐欺之告訴。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誣告告訴人陳○○、陳○○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警30餘年,對刑事法律嫻熟,僅因告訴人陳○○、被害人陳○○承作其房屋改建工程而衍生民事糾紛,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竟意圖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事後向○○縣警察局○○分局,誣指告訴人、被害人涉有詐欺自來水費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任職員警,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與妻子同住,母親患有失智症,與兄長輪流照顧母親,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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