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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女刺青師注毒!狠心棄車丟包害枉死 假釋男判刑+賠431萬 】
2024-08-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六)、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載證據,且被告經另案判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林○○死亡,已侵害林○○之生命法益,及違反刑法第27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其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林○○之母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著有明文。
(三)、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林○○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20萬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惟依其所提○○○○資訊網,喪葬禮儀服務費用於173,200元至297,400元不等,且被告未予爭執,經審酌此部分為一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花費,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分明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林○○死亡(112年3月24日)死亡時,以48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7.65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10年○○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79元作計算,及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林○○1人,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4,535,944元等語。惟查,自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3筆價值共875,701元及貨車1輛,經原告提出於108年1月7日與前夫約定其名下之房屋及貨車歸前夫所有,並得隨時向原告請求過戶等情,原告主張非名下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3)又查,原告現為中年,其自承目前協助前夫務農,每月前夫會給5、6000元等語,可見仍有勞動能力及固定收入,應可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受林○○扶養之必要。然於逾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於65歲前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不足採信。又查,林○○為原告唯一扶養義務人,原告所提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10年○○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79元計算,被告均未爭執,則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2.26年、每月支出為17,57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3,212,249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查原告與林○○為母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林○○死亡,原告驟失至親,承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4.準此,原告所受損害為4,912,249元。經扣除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312,24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2,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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