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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10多公然侮辱!曾選台中市長的「素人媽媽」這次罵警又判刑】
2024-08-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在○○市○○區○○○街○○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巡佐鄭○○及員警李○○2人據報前往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陳○○質疑員警李○○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員警李○○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相符合,陳○○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員警李○○予以口頭制止後,陳○○因仍認員警李○○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先對員警李○○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員警李○○以「我們不跟這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員警李○○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員警李○○,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員警李○○之名譽。詎員警李○○當場對陳○○表明係現行犯,並當場實施逮捕時,陳○○之子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員警李○○之身體,並揮打到員警李○○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致員警李○○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陳○○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被告陳○○辯稱:「我有講這樣的話,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用語。」云云;被告陳○○對於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文、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2.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陳○○,均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被告陳○○因與社區管理員發生細故,竟遷怒前往現場處理報案之承辦公務的員警即告訴人李○○,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陳○○見到告訴人執行逮捕任務時,不反思自己母親即被告陳○○之所作所為,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二人所為,均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陳○○自90年間起迄今,至少曾犯過10件以上的公然侮辱罪及3件妨害公務罪,沒有從中習得教訓,仍恣意辱罵他人,欠缺自省自控能力;被告陳○○則無前案紀錄;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各自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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