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三)、刑法第302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00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下稱A男)、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0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下稱B童)為鄰居關係,知悉A男反應較遲緩,心生惡意而起意作弄施暴。112年5月7日某時許,甲○○指示B童偕同A男至其位在○○市○區○○路○○○號居所把玩手機遊戲。甲○○待A男抵達該處後,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喝令B童強脫A男所穿著之短褲,B童依指示伸手強脫A男所穿著短褲,A男緊抓褲頭而僅有部分臀部裸露在外,A男隨即將短褲拉起穿回,甲○○見狀喝令B童毆打A男,B童因害怕不敢拒絕,乃聽從指示毆打A男腹部、臉部,甲○○繼以拳頭及持棍子等方式毆打A男頭部、身體,見A男遭毆打盤坐在地,甲○○又接續腳踩A男大腿、踹踢A男生殖器,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大腿壓砸傷、兩側股四頭肌拉傷等傷害;期間A男2次欲逃離上址,均遭甲○○伸手強行拉回,A男第3次欲逃離該處時,因B童取走A男所持雨傘,雙方在門口拉扯,後A男為順利離開,乃放開所持雨傘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逃離上址。嗣A男返家後,將前揭經過告知其父之同居人即代號00000-0000000B(下稱C女),由C女陪同前往報警,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男之傷害犯行,然辯稱:當時下大雨,所以不讓A男回去而鎖門一次,其也沒有叫B童摔A男的耳機,而是B童詢問其意見,其回答「隨便你」,B童隨將該耳機摔在地上,上揭部分與之無關云云。經查:
(1)詰之證人A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核與證人B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等歷歷在目之案發過程互核一致。而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接受詰問之詰證內容亦無出入,並肯認其在偵查證述之內容,都是自己想到什麼就講什麼,並沒有人引導提示無訛,綜觀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倘非親身經歷,豈有案發細節鉅細靡遺,令人如身歷其境之可能?是其等證述情節當無虛妄編纂之虞。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否認曾有鎖門之舉,參諸證人A男指稱被告「門開了又關、開了又關」「我有說要回去喝水,叔叔沒有讓我離開,他是那時候鎖門」「(被告)有鎖門,我不知道如何打開門」等語,確實與證人B童證述「被告數次問A男要不要回去,A男說要並開門準備要出去時,被告就拉住A男的衣服把人拉回來,門又被關起來。」之情節大致相符,是由被告爾後對A男施暴之過程,當以證人等證述被告鎖門之目的係使A男無從離開等節較屬可採,被告所辯係因下雨而鎖門云云,難認符合常理而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耳機不是我叫阿弟仔摔的,是阿弟仔自己過動,阿弟仔問我要不要摔,我說隨便」乙情,經比對證人等證述情節:A男證稱「阿弟仔說要檢查伊的包包,看有沒有錢,接著阿弟仔看到耳機,叔叔就叫阿弟仔摔伊的耳機,耳機就被阿弟仔摔壞。」;B童證述「叔叔叫A男把袋子的東西拿出來,才看到耳機」「叔叔叫A男帶著耳機唱歌,叔叔覺得A男唱得很難聽就打A男。打完就叫我摔耳機」等語並不相符。衡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打伊,伊會怕,但沒有生氣,已經原諒被告乙情,當可排除證人A男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而證人B童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隙,亦無誣指被告之理,堪認證人A男、B童等證述情節較可採信。
(4)況證人即A男父親之同居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案發當天看到A男回家就有哭過的樣子,一開始A男不說原因,經追問才說大腿根部會痛,也被被告揍頭。其連忙到被告家查證,被告否認,其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怕A男忘記被毆打經過,同時紀錄下A男的陳述,製作事發經過陳報狀,事後並錄下其與B童的對話錄音,做成譯文一併給警方參考各節,由前揭事發經過陳述狀及譯文所載經過,均與證人A男、B童前述證詞並無出入,益徵證人等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辯詞,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拉扯A男不讓離去、喝令B童拉下A男之褲子或拿走A男雨傘,顯屬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B童為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利用未滿12歲、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B童遂行其本案犯行,且由被告案發時不斷戲弄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A男並任意毆打、侮辱之案發歷程,其行徑惡劣,勢必使A男及B童蒙上心裡陰影並重創其等心靈,嚴重影響A男對於人際相處之信賴及B童未來人格發展,實難寬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