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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四)、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縣○○市○○街○段○○○巷○○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胞弟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示手法向陳○○施用詐術,致陳○○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帳戶(帳戶申請人胡○○另行簽分偵辦)而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對於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該份對話紀錄,係自111年9月13日開始加為好友,此後,「林○○」以交往為前提,幾乎每日溫馨送暖、甜言蜜語,並稱被告「老婆」;於同年9月25日,被告傳送「夜深人靜,好想○○」後,「林○○」傳送語音訊息及與被告通話後,疑因被告曾拒絕對方,被告告以「媽媽要我不要跟你聯絡」,並將與母親商量銀行帳戶之事告知「林○○」而有陷於兩難及不知所措之情,經「林○○」巧妙安撫後,「林○○」於次日對被告情緒勒索又再經拒絕後,自9月27日起明顯歸於冷淡,被告之情緒則明顯低落,惟雙方仍持續聯繫中;111年10月5日起,被告向「林○○」示弱及苦求,「林○○」仍不理會,趁機再提及家族事業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事,於同年10月7日凌晨語音通話後,雙方言歸於好,自此依舊每日問候、關心,惟不若先前之甜蜜,此期間復多次再提帳戶之事;自10月12日起「林○○」再提需要用網銀,請被告幫忙,雙方態度漸趨熱絡,被告則全力配合處理帳戶之事,「林○○」一面與被告繼續談感情,一面指示被告處理帳戶之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夜間傳送本案帳戶已被警示之簡訊,然經「林○○」以其遭某商家陷害,並請被告次日協助查證等語為安撫,被告則擔心「林○○」是否有得罪他人,至11月3日上午,「林○○」已讀不回、失去音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因「林○○」不斷以甜言蜜語使其相信係與之交往,因信賴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並非無據。
3.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黃○○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彭○○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而上開2位證人固然均為被告之至親,然其等之陳述除具高度一致性外,且自其等交付本案帳戶而至報案等過程以觀,得見家人間的支持及情感真摯流露,復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現之內容相符,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應足以排除其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足以佐證被告前揭因信任「林○○」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信而有徵。
4.另依被告與「林○○」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固然曾經拒絕交付本案帳戶,然綜合證人黃○○、彭○○等人之上開證述,一開始全家人拒絕交付本案帳戶,係因彼此不熟識,並非懷疑「林○○」可能為詐騙之人;且觀被告及其家人第一次拒絕後,「林○○」對被告及其家人持續操弄情感,時間長達1個多月,更於本案帳戶經警示後,被告及其家人仍未對「林○○」產生懷疑之心,雖經銀行、警察一再告知已受詐騙,被告及證人黃○○、彭○○等人仍在擔心「林○○」是否遭他人陷害,而至「林○○」銷聲匿跡後,始相信係遭「林○○」所騙。堪認被告及其全家人因被「林○○」之話術所感動,並對其深信不疑,方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實無法以被告及其家人曾拒絕「林○○」,即認被告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本案自被告與「林○○」上開對話過程,均足見被告對於「林○○」不但信任,更在家人的支持下,對未來具有高度的期待,於此情境中,被告是否仍能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並期待可以做出正確判斷,實非無疑。
6.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等部分,因本案就前揭已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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