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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公級」老闆偷吃26歲女員工 闆娘酸小三「不合格情人」】
2024-08-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葉○○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葉○○為有配偶之人且仍在存續中,仍與葉○○交往、單獨外出同遊,且交往期間與葉○○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1件、原告與葉○○之日常生活照片9張、葉○○LINE帳號之記事本、照片截圖5張、葉○○手機中留存影片截圖4張、被告與葉○○之臉書、IG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葉○○交往期間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乙情,惟上開資料中時點最早之111年11月27日葉○○LINE記事本,僅可見葉○○於其LINE記事本儲存被告、葉○○各自之獨照,本院並無從由該等照片即產生被告與葉○○於000年00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之確信。又原告所舉上開文件,本院亦查無被告與葉○○於113年1月、2月間仍為情侶關係交往之證明,然被告既不爭執其與葉○○交往期間為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葉○○交往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交往期間主張,則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與葉○○前於75年12月4日登記結婚,被告在原告與葉○○婚姻存續中之112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兩人開始交往發展為情侶關係,期間發生性行為3次,並相約出遊超過3次以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葉○○此等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並不可取。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六)、經查原告為56年生,國中畢業,婚後育有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有4名孫子女,其於111年度無收入報稅資料、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已與葉○○於113年2月19日離婚;被告為87年生,高職肄業,目前於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7,000元,未婚亦無子女,111年度無收入報稅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為○○○○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惟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七)、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現葉○○與被告外遇之後,要求被告歸還葉○○贈送之禮物、年終獎金52,100元,被告乃將葉○○所贈送之禮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並將年終獎金52,100元裝入紅包袋交付予原告及其女兒,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離職,被告且未獲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13日之薪資乙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葉○○的Line先後對被告傳訊:「你是他無數個之一……但你是最倒楣被抓到的…因為你不是一個合格的情人…只會吵」、「沒還回來的再想想喔……他今天回來求我原諒…他要用餘生補償我…那你怎麼辦…」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回訊:「是老闆買的東西我全部還回去 我不會再跟老闆有任何瓜葛了」等語,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可知被告抗辯葉○○係慣性外遇之人,尚非無據,且被告業已將葉○○贈送之禮物交給原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葉○○連帶賠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放棄對葉○○的求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可見原告念及與葉○○的舊情,尚不願對葉○○求償,但葉○○與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發現本件侵權行為後,對被告及葉○○之舉措、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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