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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被告對於與吳○○交往多年,曾發生性關係一節,未為否認,惟辯稱與吳○○交往期間,並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分手後始知吳○○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明與吳○○102、103年間再次遇到,吳○○無工作,展場是吳○○先生的事業,吳○○說與她先生感情不好,生活經濟有困難、說會跟她先生離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與吳○○交往期間,即已知悉吳○○先生(按即原告)之工作,亦認吳○○會與原告離婚,如係與吳○○分手後始知悉,吳○○何必再向被告說會與先生離婚?被告於與吳○○交往期間,對於吳○○之婚姻狀況,實無法諉為不知。
2.又吳○○就被告知悉其婚姻狀況,亦到庭證稱:「他一直都知道我是有先生的。」等語明確。而被告於發給原告的LINE訊息及發給原告的簡訊中,都提到與吳○○交往約12年、11年,如不知吳○○已婚、育有2女,被告於105年離婚後,既認吳○○為單身,何以未要求與吳○○結婚、同住或發展更密切之來往?被告所辯,與伊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所為陳述、吳○○於本件到庭所為證述及男女交往常情,均不相符,自難信為真實。應堪認原告所為被告知悉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交往多年,且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為真實。
3.被告另辯稱原告十餘年來均不知吳○○外遇,與吳○○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是否因被告介入而受到破壞,且情節重大,殊值存疑云云:
(1)經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吳○○感情不睦,如吳○○與原告感情不佳,又何以仍與原告維持婚姻,且極力避免原告知悉其婚外情之狀況,以致被告於分手後,得以藉將直接找原告要錢,向原告說出雙方關係等情,要求吳○○給錢?吳○○亦到庭證稱原告對其極其信任,則原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不知配偶與被告外遇多年,乃符常情。
(2)原告多年不知配偶外遇,一旦查覺與配偶之信賴關係破裂,所受打擊將更形嚴重,實無從謂受害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原告十餘年來不知配偶之外遇情事,即認原告與吳○○之婚姻美滿幸福並未因被告之介入而破壞,且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即無可信實。原告自得以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1.被告主張與吳○○自99年間起即已交往,而於110年12月21日分手,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上情,請求權逾2年間不行使,且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認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
2.惟查,被告就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已知悉吳○○與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發送與原告之簡訊提及「她已經跟我在一起11年了,從92年到112年...」,及證人吳○○到庭所證與被告在103年復合,至111年底才分開等情,足知吳○○縱於110年12月21日發送擬與被告分手之訊息,但與被告實際分手之日期乃111年年底(甚至是被告傳送原告之訊息所稱之112年)。原告於113年年初始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於同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答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經營美好人生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彼此信賴,坦誠相對,開誠佈公,乃維持婚姻穩定之基礎。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與婚姻外他人親密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3.本件被告明知吳○○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發展婚外情,時間長達8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4.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自103年起至111年年底止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發生多次性行為,與吳○○交往之時間甚長,而分手後,又因認吳○○積欠款項,以「她都幫你做保了,你卻不願幫她處理債務,還算什麼男人」、「像個男人出來處理事情,龜縮有用嗎?」、「操你的出來處理」等語傳送帶有貶抑意味之簡訊給原告,使原告除承受婚姻遭破壞多年之精神痛苦外,更受到被告之騷擾催逼,應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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