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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笨賊拍檔潛入車內行竊 觸動行車記錄器還笨到留下發票】
2024-08-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與李○○(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位於○○市○區○○路○○巷○號之私人停車場內,見劉○○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2人遂協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盒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相偕逃離現場。嗣劉○○察覺遭竊,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適因江○、李○○之行竊舉止而自動啟動乃錄得渠等對話,以及其2人遺落在車內之○○○○○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江○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述。
3.○○○○○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6張、○○○○○購物中心「○○○○○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片。
4.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與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李○○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數額,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4.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共同竊得之現金3,2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錢都在李○○那邊,我沒有分到云云,惟此不合於共同犯竊盜罪後,共同分贓之理而難盡信,又因共犯李○○於偵查中未到案遭檢察官發佈通緝,本院無從確實查知其2人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數額,致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
5.茲以本案既由被告及共犯李○○共同行竊,竊得財物後亦一同離去,應認其2人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200元既屬可分之物,自應向被告宣告沒收半數即現金1,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1,600元。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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