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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被後媽分走父親的遺產 女大生藏300萬結果被假律師騙走】
2024-08-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將3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傳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三)、參以被告利用原告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對原告遂行詐騙一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判決,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8月30日止,共計匯款16萬2,000元至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堪認被告已將原告遭詐騙款項中之16萬2,000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匯還之16萬2,000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乙情亦不爭執,則其另主張上開款項僅係被告支付利息予原告,且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欲以上開款項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83萬8,0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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