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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4萬先扣利息2千5、30日後要還7萬5 吸血男被判刑】
2024-08-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44條第一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一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 判決主文:
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致電黃○○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雙方並約定至○○縣○○鄉○○路○○號○○超商○○門市見面。嗣謝○○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即前往上址,並乘黃○○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預扣利息2,000元,僅實際交付黃○○8,0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1,500元,2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黃○○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5018.75%【計算式:2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8000(本金)÷2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5018.75%】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黃○○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編號1「償還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經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於111年4月21日17時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與鄧○○聯繫,約定至○○縣○○鄉○○路○號○○超商○○門市前見面,再由A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並乘鄧○○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4萬元,但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鄧○○3萬7,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2,5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鄧○○開立面額(7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216.67%【計算式:375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375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216.67%】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鄧○○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編號2「償還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經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與LINE暱稱「○○」、「嚴○○」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鄧○○與LINE暱稱「嚴○○」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超商○○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銀字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被告係與不詳之人共同為重利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稱,主張與其接洽之人不只一人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反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核與證人高○○於警詢證稱相符,可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事實欄一㈠部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3.再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計算重利之年利率時,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將預扣利息算入本金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亦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放款行為,換算為年利率分別約5018.75%、1216.67%,除均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數倍以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3.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年利率約5018.75%、1216.67%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僅實際交付告訴人黃○○8,000元,然告訴人黃○○迄今已償還1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與告訴人黃○○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可見超出本金8,000元部分之5,000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A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僅實際交付告訴人鄧○○3萬7,500元,然告訴人鄧○○迄今已償還4萬2,5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鄧○○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可見超出本金3萬7,500元部分之5,000元,當屬被告與A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共犯A有與被告朋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面額3萬元、7萬5,000元之本票各1張,分別係供清償本案告訴人2人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則於告訴人2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各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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