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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 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張○○與其妻洪○○間有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張○○不知洪○○與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查:
1.張○○女兒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由此可知張○○確實知悉洪○○婚姻狀況並非處於未曾結婚之未婚狀態。又上訴人女兒許○○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依證人許○○證述內容,其與張○○對話間雖未提到其父親即上訴人與洪○○之婚姻關係狀態,惟已明確告知其父母親係張○○與洪○○,且未提及其父母親有離異之情形,則依常情,張○○自無由認為上訴人與洪○○已離婚。再加以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洪○○、證人洪○○亦到庭證稱。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述證人張○○、許○○、洪○○及洪○○之證詞有偏頗不足採之處,則上述證人之證詞,自堪予採信。
2.況張○○於109年9月4日遷入○○市○○區○○里○○巷○○○○○號洪○○戶內時,需持戶口名簿或戶長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而無論是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均有記載洪○○之婚姻狀況,縱被上訴人抗辯張○○不識字,張○○亦能由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明確知悉洪○○之配偶欄有無記載他人姓名抑或為空白狀態,堪認張○○於遷入洪○○戶內時,仍知悉洪○○與上訴人仍存有婚姻關係。故張張○○女兒張○○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爸爸說洪○○跟先生有辦手續等語,顯係張○○為掩飾其行為所為推拖之詞,自難執此認張○○不知洪○○與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與洪○○分別居住於○○、○○,二人間夫妻之情已淡,無值得保護之配偶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女兒許○○、洪○○及洪○○之妹妹洪○○亦均未證稱上訴人與洪○○間存有何種程度婚姻破綻情事,證人洪○○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在○○上班故沒有上山等語,而夫妻因工作所需分隔二地為現代生活之常態,則本件自無從以上訴人與洪○○日常生活分隔二地,即遽認上訴人無值得保護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上揭抗辯,顯然無憑。
4.又張○○於死亡前與洪○○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此經張○○女兒張○○於本院另案明確證稱,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不否認,則張○○於知悉洪○○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其長期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張○○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復為剩餘唯一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1.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2.查張○○與洪○○迄張○○死亡前所為之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基於同一個和洪○○交往之意思決定,其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張○○和洪○○交往之行為,對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張○○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方確定。又依張○○妻黃○○於另案起訴狀記載:「2人同居關係自93年起迄至110年2月張○○罹患肝癌後始告終結」,是以張○○侵權行為終了時應不早於000年0月間,其時效自000年0月間起算迄上訴人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上訴人與張○○及身分、地位及資力,暨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自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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