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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小學足球教練 休息室跟「女學生性行為」判刑 】
2024-07-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7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7款、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五)、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同條第二項第1款、第3款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00000-0000000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二)遠離00000-0000000之住居所、學校至少100公尺;(三)於紀念日、節日、例假日遠離甲國小100公尺。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代號00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就讀○○縣某國小(下稱甲國小)之教師兼足球教練,同時亦曾擔任A女6年級自然課之授課老師。A女自國小1年級起,即參加學校足球校隊接受甲○○指導訓練,與甲○○間互動頻繁。甲○○明知A女於民國112年5月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及6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30分間,在甲國小2樓茶水間後方之休息室內,先擁抱A女、與A女接吻並親吻A女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弟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部○○署○○○○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各次擁抱A女、親吻A女嘴巴、胸部之猥褻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4.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A女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而被告又已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表示家屬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男女交往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身體發育亦尚未完全,其擔任A女之教師、教練,對於A女本應善盡照護之責,並引導正確觀念,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A女當時尚在國小之就學階段,被告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發展傷害非小。被告事後已與配偶離婚,且因此經甲國小停聘。被告罹患焦慮、失眠症,先前曾受菁英教師推薦。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A女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遭解聘而無業,有3名尚在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侵害法益、手段相同,前後相距約1個月,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6.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有自省之心。復考量被告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轉達家屬意見表示。另審酌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將破壞被告與A女各自逐漸恢復平靜之生活秩序,認應以延續並命被告承受相當期間之禁令,以期周延保護A女不受干擾、傷害之權益,並健全A女之成長環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論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7.另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不論係以特別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規範應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規定內容適用範圍本屬有別,本案併爰引上開各條文規定以為諭知本案被告付保護管束之依據。是以,為防止被告再犯及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強化行為管理能力,降低再發生之危險性,且不致使A女再次受到傷害,得以恢復平靜生活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禁止被告對A女以直接、間接或利用科技設備、第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遠離A女之住居所、學校至少100公尺。又考量A女於假日仍會回到甲國小,故亦命被告於紀念日、節日、例假日,遠離甲國小100公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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