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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內鬼偷包裹遭判刑!店員被控業務侵占 賠償50萬獲刑6個月】
2024-07-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彭○○經營之○○便利超商○○門市之門市人員,處理該門市收銀帳務、貨物及包裹處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9日之期間內,在○○購物網站上,以化名「王○○」、「江○○」之名義,訂購6組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6,230元),並指定將商品寄送至○○門市,復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門市內,未結帳而拿取如附表所示件數及金額之包裹藏放於店內,嗣並俟機將其中4件包裹攜離○○門市得手,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其中2件因未及攜離即遭發覺,而未得逞。嗣經告訴人清點發現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黃○○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特許經營複數店加盟預約書、○○○○○進貨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經查,被告黃○○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有保管店內代收付包裹、收取款項業務之機會,對於自己化名所訂購、出賣人欲透過便利商店代收貨款系統而交付之包裹,易持有為所有而藏放於店內,就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俱已著手業務侵占行為,並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成功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藉擔任店員而執行業務之機會,如前所述,接續訂購商品且於數日內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俱著手於業務侵占行為,並成功攜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4件包裹,所為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付款而侵占6件包裹,已實際攜離其中4件包裹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與取得物品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罪所得,足徵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彭○○於本院以新臺幣50萬元連同其在職期間之其他民事糾紛達成調解,屆期後俱未能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業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接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6件包裹後,其中4件部分未曾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亦未經補償該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2件,因被告未及攜離而經告訴人退還予託運人,此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屬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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