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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70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
2.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內容相同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未先行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逕行解約云云:
(1)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其上明定訂購之系爭雞湯品名、數量,每包單價,紙箱包裝費用等,並於交貨日期部份記載,確認相關費用入帳後,將於30-45個工作日內交貨等語,而對有關工作之完成時間則無特別約定,可見兩造當時之意思,係重在系爭雞湯之財產權移轉,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2)至契約雖有「代工」之字樣,且系爭雞湯須符合原告要求之內容物,惟此僅涉及契約之標的物材料及規格特殊,應屬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而已,並不影響屬產品財產權之移轉而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既著重在系爭雞湯之交付,即財產權之移轉,而原告則依其所交付系爭雞湯之數量、實際進行之包裝,據以請求價金,依上開說明,應屬買賣契約,殆無疑義。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難認有據。
(二)、被告交付之系爭雞湯是否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倘有,系爭雞湯中有前揭瑕疵之數量為若干?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民法第227條,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如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情事(即給付有瑕疵存在),而債務人抗辯該瑕疵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因此抗辯屬於債務人之免責事由,且考量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何以存在瑕疵,其成因乃債權人不容易明瞭,且多在債務人控制領域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約系爭雞湯內容物使用之雞肉需為雞腿、二節翅前端及棒棒腿部分,且每包需有4-5塊帶骨雞肉,惟被告交付之系爭雞湯售出179包後,經消費者反應有「骨頭太多、肉太少」、「吃到雞脖子」等情形,且經原告查驗結果,抽驗20包中亦有9包有前述消費者反應之情形,足見,系爭雞湯確有重大瑕疵等語。
3.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購買系爭雞湯之消費者陳○○反應系爭雞湯內容物均為骨頭,並檢附拍攝照片為證;消費者吳○○亦反應所購系爭雞湯內容物肉塊太少;消費者簡○○亦反應小碎骨太多、有疑似脖子,並檢附拍攝照片為證;消費者暱稱○○者,亦反應系爭雞湯內容物有肉塊太少、有疑似脖子之情形;系爭雞湯出售後確有消費者反應「骨頭太多、肉太少」、「疑似有雞脖子」之瑕疵。
4.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行檢驗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原告提出系爭雞湯開封影片確有骨頭多肉少、部份雞湯內容物不足4-5塊雞肉之情,但尚難確認影片內之雞肉為雞隻的何一部位等情。
5.又審酌,就系爭雞湯有無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一節,經本院函詢○○大學○○○○系,本次鑑定結果,麻油暖薑雞湯及蒜頭補氣雞湯均符合約定,剝皮辣椒雞湯有4/5不符合約定,香菇養生雞湯有3/5不符合約定等語。衡酌上情,參酌前揭消費者之回應、光碟內容及鑑定報告之結論,均指出系爭雞湯確有部份內容物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6.被告雖抗辯就系爭雞湯之瑕疵,本件鑑定報告,其結果有錯誤之處,尚難以此認定,系爭雞湯確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請其就系爭雞湯是否符合約定品質為判定,係先經兩造確認送鑑定者為系爭雞湯後再由原告寄送樣品,並經本院檢附對話紀錄、訂購單、影片光碟、雞大腿照片予鑑定機關,再經鑑定機關參酌上開資料後所為鑑定,且經實際從事本案鑑定之人為○○大學○○○○系吳○○教授從事鑑定,其專長為家畜禽解剖生理、動物飼養管理為相關領域之專家,鑑定人並明確指出鑑定方法為,衡酌上情,前揭鑑定係經由該專業領域之大學教授、且依科學方法現場勘驗系爭雞湯所為,應屬可信,被告並無相關專業,徒以肉眼自行判斷,即以鑑定結果有錯誤為由,抗辯前揭鑑定報告錯誤或比例計算不當云云,卻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之憑證,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7.被告又抗辯縱採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瑕疵亦非屬重大,且非被告不可修補,原告未請求被告修補即解約亦有不當云云:
(1)惟查,原告買受系爭雞湯之目的在於經由網路行銷之方式,出售予一般大眾,而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雞湯有瑕疵之比例已高達35%,縱依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有瑕疵比例亦高達12%,以此觀之,系爭雞湯之產品不良率不論係12%或35%,就市場銷售而言,均已達一般消費者無購買意願之程度,又參酌原告出售系爭雞湯179包業已出現諸多消費者負評之情形,亦如前述,益見,對原告而言,原告購買系爭雞湯以銷售一般消費者之目的,業已難已達成,自屬重大瑕疵,被告辯稱系爭雞湯之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自無可採。
(2)又審酌系爭雞湯依約係由原告提供雞隻,再由被告製成指定口味之雞湯包後,依製成湯包數計價,出售予原告,準此,系爭雞湯之製成係採用原告提供之雞肉後由被告製成系爭雞湯。又依被告提供之送驗雞湯照片,系爭雞湯之成品每包均呈密封狀態,足見,已製成之系爭雞湯業經包裝,並無法開拆後重煮,倘重煮產品之新鮮度,亦有顯著不同,且有部份雞湯業已出售,自無從進行修補,而獲負評,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瑕疵非無法修補,且非重大瑕疵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1.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雞湯有前揭不合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被告所交付系爭雞湯不符合債之本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屬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雞湯,係為於網路上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用,亦為被告所明知,已售出雞湯消費者並已出現前揭負評,依原告所述原告因此將系爭雞湯下架不再銷售,系爭雞湯存在之瑕疵即無從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已付貨款8萬6,095元:
原告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則其於契約解除後,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附加利息返還購買系爭雞湯之價金8萬6,095元,即屬有據。
2.打樣費用4萬4,100元部份:
就原告請求打樣費用4萬4,100元,此部份費用係原告先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被告6萬3,000元湯品打樣費,被告完成打樣後扣除實際打樣費4萬4,100元,於112年2月7日退還溢付1萬8,900元予原告,嗣後原告始於112年1月18日另行向被告訂購系爭雞湯共計819包,價款共計8萬6,095元,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付清價款,以此觀之,打樣費用4萬4,100元係兩造於系爭雞湯訂購前,兩造先行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打樣之合約,被告並已履約完畢,自不因嗣後兩造另定之系爭契約解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打樣費用4萬4,100元,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3.雞隻原料費11萬1,709元部份:
(1)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中交付原料雞隻之約定,因此購買雞隻61箱交付被告,原告主張因此支出購買雞隻費用11萬1,709元,被告亦不爭執協力廠商○○食品有限公司有收受雞隻原料,準此,上開費用為因履行契約之必要支出,原告確已給付完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萬1,709元,應屬有據。
(2)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雞隻價額應以退冰雞隻734公斤、每公斤109元計算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雞隻應以每公斤109元計算之依據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就此復抗辯被告協力廠商○○公司裁切全雞後曾將可用部份返還原告,總重147.9公斤,倘以每公斤109元計算,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雞隻費用,應再扣除1萬6,121元,惟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曾返回上開裁切後剩餘部份,然依○○公司提出之分切、原料數量表所示,裁切剩餘部份為雞腳、雞帶頭長頸、雞翅尖、骨架,合計總重147.9公斤,殘餘價值顯然不高,自難認原告因此獲利,況被告亦未舉證上開雞骨架、雞脖子等部份,尚有每公斤109元之價值,衡酌上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檢測費用2萬1,600元部份:
原告就此部份雖據其提出檢測費用2萬1,600元之發票為證,惟依上開發票所示,僅有數量、單價,卻無任何關於檢測品項為何之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此為系爭雞湯檢測所支出之費用,況依兩造約定,均未提及系爭雞湯需經檢測,自無從認定此屬因履行系爭契約必要支出之費用,衡酌上情,原告此部份檢測費用之請求,並無可採。
5.責任保險費用4,500元部份:
原告就此部份雖據其出○○產物責任保險單、保險費用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責任保險單、保險費用所示,雖有被保險產品名稱:「雞肉相關料理」、被保險人為「原告」之記載,仍無法由上開記載,即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雞湯所支出之責任保險費用,況依兩造之約定,均未提及系爭雞湯需加保責任保險,故關此部份尚難認屬因履行契約必要支出之費用,衡酌上情,原告此部份保險費用之請求,亦難認為可採。
6.網路行銷費用9萬6,538元部份:
原告就此部份雖據其出與○○○○市場、○○購物網、○○平台、○○超級商城等電商往來電子郵件、報價單、申請書等文件為證,惟依上開文件內容所示,均未提及原告平台申請費用等係因系爭雞湯銷售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從依上開文件,即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雞湯所支出之銷售費用,況依兩造之約定,均未提及系爭雞湯交付原告,原告必須以網路行銷方式銷售,故關此部份尚難認屬因履行契約所必要支出,衡酌上情,原告此部份網路行銷費用之請求,亦難認為可採。
7.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以致喪失系爭雞湯全數銷售之利益8萬3,948元等語,惟查,原告購買系爭雞湯之目的雖為於網路上進行銷售,但系爭雞湯縱無前揭瑕疵,是否可全數售罄,尚難確認,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雞湯可全數售罄之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前揭主張即遽認原告因系爭契約解約所失利益為8萬3,948元。
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萬6,095元,並賠償因購買原料雞隻所受損害11萬1,709元,共計19萬7,804元,再者,原告亦自承已賣出179包,每包224元等語,共計4萬96元,亦屬原告因系爭雞湯所獲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至原告關此部份另主張179包中有一半係因瑕疵故補送消費者,實際上並未獲利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自承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9萬7,804元,尚應扣除售出系爭雞湯獲得之價金4萬96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7,70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5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前述損害部分,因本件屬因契約履行爭議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非屬侵權行為,所請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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