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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各位分享一個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見解 | 台北律師推薦 | 大同區律師推薦
2024-07-30
大家好,我是明通法律事務所劉志賢律師
跟各位分享一個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見解(資料來源:司法週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6月11日宣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5庭於審理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事件時,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之法律問題,因該院先前裁判存有見解歧異,經徵詢程序後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本件裁定理由略以:
一、民法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二、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在這個統一見解做出之後,牽動相關意思表示送達的認定
在多數共有人出賣土地的情況,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未來,實務上對於共有人的通知方式,似乎只要向戶籍地送達即可,除非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的情況,才需要用登報的方式進行通知
在區分所有權人送達開會通知、會議結論的情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未來,關於有些不住在社區裡面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送達的爭議,似乎也有比較清楚的認定標準。
以上實務見解分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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