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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密醫割眼袋微整形 害女客眼瞼外翻!判賠33.3萬元】
2024-07-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五)、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六)、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醫師法規定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7時許,在其經營「○○」個人工作室,以38,000元之價格為原告進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術,致原告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阮○○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醫師法規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38,000元之價格為原告進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術,致原告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手術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38,000元,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雙側下眼瞼外翻,於111年9月6日在○○○○診所接受雙側下眼瞼外翻矯正及瞼板縮短重定位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及其於000年0月間前往○○○○○○○財團法人○○○○○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0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而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需接受手術修整暨雷射去除疤痕,經○○○○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50,000元等情,核與卷附○○○○診所113年5月16日函文記載,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且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害之治療,不單以治癒為已足,並要求儘量減少留下疤痕,是以,原告主前揭除疤費用,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除疤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33,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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