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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不能有性行為」她睡醒慘遭破處 男大生挨告判賠30萬】
2024-07-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要求在其施打施打HPV疫苗前不能有以性器官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固與被告所述在兩造結婚前不要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條件不同,惟系爭性行為發生時 ,兩造尚未結婚,原告亦未施打HPV疫苗,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自明知不能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交。兩造於系爭性行為發生時雖為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既不爭執其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之前並未詢問確認原告是否同意,且依系爭性行為發生後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重申施打HPV疫苗後才能將生殖器插入陰道,以便有更完整的保護,且擔心因系爭性行為罹病,被告則對系爭性行為向原告表達歉意等情,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性行為結束後仍留宿於被告住處,且與被告及家人仍有正常互動,並交往至112年3月21日才分手,抗辯系爭性行為未違背原告之意願云云。然查,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情狀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尤其加害人為親密關係者時,被害者更常以凍結隱忍、事後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兩造於系爭性行為之後是否仍為男女朋友,及原告是否因被告在兩造分手後於IG發布侵害原告名譽之限時動態文章,而對被告心存報復,與原告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之情節是否屬實,核屬二事,即使原告因被告在兩造分手後於IG發布侵害原告名譽之限時動態文章而出面指訴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僅係其提出指訴之動機,並不能據此推翻原告指訴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被告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思而與其發生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4.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性行為時為原告之男友,罔顧原告之信賴,在兩造親密接觸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於系爭性行為時已年滿21歲,與被告有相當感情基礎,且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強迫原告與其性交;而原告為大學畢業,112年所得將近4萬元,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112年所得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就學貸款債務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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