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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男上法院竟隨身攜帶手指虎 自投羅網判刑2月】
2024-07-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嗣經同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屬刀械之手指虎1只,並將之懸掛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案前往臺灣○○地方法院,通過門禁檢查時,經法警發現其持有上開手指虎,通知員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指虎1只。
(二)、法院判斷: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書、○○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函、刀械鑑定照片、查獲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手指虎1只扣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嫌。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被告係因攜帶上開手指虎至屬公共場所之本院而遭警查獲,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3.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期間、未有以該扣案刀械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樹木移植、要扶養1個未成年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刀械,自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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